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0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9日,見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刊登有兼職廣告,嗣與業者聯繫後,經告知該兼職內容係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存簿使用,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1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朝馬轉運站,以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日9時9分許,以電話通知乙○○,詐稱涉及詐欺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所指示之帳戶內監管,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4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將7萬元及10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1月8日瀏覽奇集集網頁,得知詐騙集團成員以「輕鬆工作,月入8000元」為由,招攬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存提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某時許,以每一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0)及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計收取7000元(含1000元車馬費)。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9分,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帳戶,向乙○○佯稱係新竹派出所警員,並表示:你的身份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充當人頭帳戶,為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因多次通知你未到庭,可能要被判刑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檢察署人員取信乙○○,乙○○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遂依其指示匯入7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假冒雅虎拍賣物品之賣家,向 李姿靜 誆稱:你的銀行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郵局人員取信李姿靜,李姿靜誤信而依指示匯款9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15、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害人 黃裕韡 經詐騙後轉帳1萬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經核,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乙○○,匯款銀行帳戶為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另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有乙○○、黃裕韡、李姿靜,匯款銀行帳戶為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二者屬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