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