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忠
施良勳
被 告 黃子芸 即 賴勇達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
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