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原   告  逄守能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林雨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透過中華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下稱
該協會)台中辦事處向被告預定「印度秘境10日北印金三角
」旅遊行程,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被告給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嗣原告發生車禍,故於107年2月7
日通知被告無法參加該行程,被告原本答應退費,但一再拖
延,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1萬6千
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透過該協會於107年1月8日向被告
預定總價為59,900元之旅遊行程,107年2月7日收到原告
通知取消行程,惟依照雙方所簽之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通
知取消的時間是在行程出發前21日至30日內解除契約,故應
先扣除行政規費後,再賠償旅遊費用之20%即11,980元(
59,900元×0.2=11,980元)。另因被告已經支出印度國內機
票折合台幣12,460元及簽證費2,000元,故原告應給付予被
告之賠償費用為:11,980元、機票票用12,460元、簽證
費用2,000元,共26,440元,已超出原告給付之定金2萬元
,被告已無須再退款予原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參加被告之旅遊行程,雙方簽有旅遊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如本院卷47頁至55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出發
日為107年3月4日費用為59,900元。
(二)原告於107年1月8日已給付定金2萬元,並於107年2
月7日早上通知被告欲解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費用為
59,900元,上開旅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證件之
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
及其他規費。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
費用。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
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五、
遊覽費用:旅遊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
切接送費用。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
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
賠償基準如下:...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
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
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7年2月7日通知被告解約,即屬於旅遊開
始前21日至第30內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
應依被告提出之收據,繳交並扣除行政規費後,賠償旅遊
費用之20%,被告雖辯稱已辦理印度簽證花費2,000元,
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印度簽證收據,故自
不得先予扣除此簽證行政規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旅遊費用59,900元之20%,即為11,
980元(59,900元×0.2=11,980元),是原告已給付之定
金2萬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扣除上開賠償費用後,
被告仍應返還原告8,020元(20,000元-11,980元=8,020
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已支出印度境內機票12,460元云云,惟此交
通運輸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已包含在59,900元之旅遊
費用內,且亦非系爭契約第13條中所指可扣除之項目,故
被告縱使支出該印度國內機票之費用為真而受有損害,亦
應包含在原告解約賠償之範圍內,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自不得就此款項請求原告賠
償進而扣抵其上開應返還之費用,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
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21日起算利息,然未見其說明
自該日期請求之依據,故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107年10月16日)起即受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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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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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餘5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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