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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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訴訟代理人 董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5日
止任職被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計算工資。被告
在107年12月5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僅給付部分薪資,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
5,041元、預告工資3,666元、11及12月薪資6,966元、特
別休假工資1,100元、11及12月獎金512元。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8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11及12月薪資6,966元、11及12月獎金512
元沒有意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0,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
為兼職人員沒有特休,且被告早在先前1個多月已通知應盡
早將特休休完。請求特休工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11及12月薪資6,966元、11及12月獎金512
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
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5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11月又5日,基數為0.4232
(1/2×309/365)。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000元為兩
造不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232元(
10,000元×0.4232=4,232元。逾此範圍資遣費之請求無理
由。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預告
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先前有通知公司營運狀況,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表示以繼續經營方向較為可能,足見原告主張未明確告知
結束營業時間為可採。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自有理由。依原
告任職期間,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3,333元(月薪10,000
元÷30日×10日=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㈣另按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
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請求特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其有特休且
係因上開情事未休假完畢,並主張係計時人員,有上班才有
薪資,故原告請求特休工資,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43元(11及12月薪資6,966元、11及12月獎金
512元、資遣費4,232元、預告工資3,3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