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
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49,035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6日
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
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
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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