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鄒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分60期清償,其
中第7期至第60期之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息(本
件適用利率為9.46%),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
13萬240元。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
月27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反對續
約,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本件僅請求12.88%),且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3月24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2,576元。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24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6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元,及自98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現金卡貸款契約、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清償現金卡債務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
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
取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現金卡之違約金部分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為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