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何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7年8月7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5,312元(其中本金118,212元、利
息13,354元、手續費3,750元、利息減免4元)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