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欣
楊秀華
陳臻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祖珩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祖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起邀同連
帶保證人陳祖珩(已歿)、丁○○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60,709元,並簽立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為
憑。本案係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日期,被告甲○畢業年月為101
年7月,應自102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自107年1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21
8,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祖珩
於104年3月17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陳祖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0月19
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4司繼字第1242號函、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及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繼承編之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
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乙○為為陳祖珩之繼承人,惟同為繼承人之被告
丁○○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原
告提出該法院107年10月19日回函可考,是效力及於被告丙
○、乙○。原告自陳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向繼承人即被告
丙○、乙○報明債權,復無其它事證足認被告丙○、乙○知
悉本件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乙○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從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