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黎芳妤
被   告  李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7月9日18時
12分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
單,故原告在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29,98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29,986元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29,985元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12元、29,1
23元、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2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共達210,000元。被告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提供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其他部分均不
知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匯款均係源自被告提供帳戶之詐欺犯行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上開郵局帳號、永豐
帳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29,985元至被告
所有郵局及永豐帳戶,有匯款明細可參(見外放107年度簡
字第2190號刑事案件警卷第33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之,被告為智
識正常並具社會歷練之人,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
摺、提款卡一起放置,又密碼為生日,要無可能因怕忘記記
載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且郵局帳戶於
106年6月21日尚有餘額34,200元,於106年7月3日以卡
片提款一空至0元;永豐帳戶於107年7月3日存入1,000
元隨即提領至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在上開刑事案件卷
卷可證,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其內
存款提領,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而為
他人提領使用之情節同,可見被告確係將郵局及永豐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將自身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於現在社會媒體多方宣導下,本可預見將被作為犯罪使
用,原告因故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及永豐帳戶,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匯入郵局及永豐帳戶之金額29,985元、29,985元,
共59,970元自有理由。
㈢另高銀帳戶、板信帳戶、玉山帳戶均為訴外人 黃錫源 所有;
合庫帳戶為訴外人 莊晉煜 所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8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51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均非被告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帳戶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
被告賠償匯入此部分帳戶之金額,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原應免繳納裁判費。惟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郵局及永豐帳戶幫助詐欺,並未審
認被告有提供高銀、板信、玉山及合庫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
,是此部分自不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而此部分請求又均
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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