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殷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0元
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88,377元
未償,其中本金為169,53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
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