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艾麗霞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2月5日
止任職被告,底薪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獎金計算每月
工資。被告在107年12月5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僅給付部分薪資,應再給付原
告資遣費11,500元、預告工資15,333元、11及12月薪資14,4
33元、特別休假工資5,366元、11月獎金3,623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先前1個多月已公告通知盡早將特休休
完,請求特休工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1及12月薪資14,433元及11月獎金3,623元,不爭
執。原告自承11月薪資為底薪18,200元加獎金3,623元,已
領9,100元,剩餘12,723元內含獎金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可見扣除獎金,被告未給付之11月薪資為
9,100元。加計原告12月薪資為2,348元(底薪18,200元÷
12月有31日×4日=2,34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合計為11,448元。故原告請求未給付之11、12月薪資11,448
及獎金3,623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
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2
月5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主張為1年1月16日(計算應
為1年10月,但以原告主張為準),基數為0.5630【1/2×
(1+46/365)=0.5630】。原告所領之獎金,雖隨業績而
金額差異,然此不固定金額之業績獎金,業屬提供勞務所得
之經常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均屬於
工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此,原告106年6月至11月
平均工資約為21,296元(以底薪18,200元加計原告存款明細
獎金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90元(21,296
元×0.5630=11,9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未預告應
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先
前有通知公司營運狀況,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表示以繼續經營方向較為可能,足見原告主張未明確告知結
束營業為可採。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自有理由。依原告任職
期間,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14,197元(上開平均工資21,2
96元÷30×20=14,1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另按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
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
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
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
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
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此不休假
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請求特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另
案原告甲○○對被告曾在107年間5、6月通知休畢不爭執
(見本院108鳳勞小17第104頁反面)。原告又未證明其請
領特休遭被告否決,可見原告未休假完畢非可歸屬被告,故
原告請求特休工資,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258元(之11、12月薪資11,448元及獎金3,623
元、資遣費11,990元、預告工資14,1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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