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尤家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業於民國
100年10月5日當庭宣示駁回原告之聲請,爰添具理由書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居住地距離貴院遙遠,且因
庭訊為上午,交通狀況不易預料,為免路途勞累及能就近照
顧九十歲無法行動之母親,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請求而涉訟。而兩造所簽訂之
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第16條,已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主張其
母親係在入住期間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受有傷害,而被告
附設護理之家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另被告
之主營業所亦在同址,是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
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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