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0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6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名為擴張
訴之聲明。惟其所為聲明除原起訴所載之「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執字第45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另增
加「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3312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此增加之內容已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屬追加
獨立之訴,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且係在本件宣
示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均不符合上揭但書所示情形,是其
所為追加不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訴外人 黃財榮
偽造原告名義所生債務,循與原告無涉,惟因被告向鈞院以
100年度執字第45173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屬不動產,既有
不存在或消滅債務之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鈞院判決「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5173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為憑。
三、被告抗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栽判意旨可供參考)。另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
滅漬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業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312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獲本院100年度司執
4517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的理由
,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再者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揆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其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17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之身份,而依其所載上揭內容,係主
張被告對原告所執債權有不存在或消滅債務之事由,自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賢字第87654號債
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本於債權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3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不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茲原告提起本件所持理由為:「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係因訴外人黃財榮偽造原告名義所生債務,循與原告無涉。
」云云,當屬執行名義方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