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榮崇
法定代理人 尤金馬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向被告投保「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
險(H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1年,保險
金額(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保險費每期292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如原告於保
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被告即應給付每日2,000
元之保險金。嗣原告於98年9月間發現二尖瓣閉鎖不全,乃
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5日住院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又於98年10
月5日至98年10月9日住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
於99年12月16日至100年1月3日住院於國泰醫院進行二尖
瓣置換手術,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求34日之住院保險金共
68,000元。詎被告竟以該疾病係原告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為
由,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
㈡惟被告之職員於推銷保險時係稱不用健康檢查,不論任何疾
病或傷害住院均可給予住院理賠,況原告過去亦無任何心臟
異常不適或疾病就醫之紀錄,被告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理賠顯
無理由。
㈢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日之住
院保險金。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書狀及陳述主張
:經查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心臟病史,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該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8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於翌
日0時起生效,嗣原告於98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為嚴重二尖
瓣閉鎖不全,乃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5日住院於國泰
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又於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9日住
院於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99年12月16日至100年
1月3日住院於國泰醫院進行二尖瓣置換手術,原告乃向被
告申請給付34日之住院保險金共68,000元,惟遭被告拒絕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含保險單、要保書
、信用卡付款授權暨約定書、保單約款、保險單簽收回條)
、國泰醫院98年10月5日及10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9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9-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3、17、15頁、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日之住院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8年9月間經診斷為二尖瓣閉
鎖不全,此疾病是否為承保前所發生?如是,被告是否因此
取得拒絕理賠之權利?查:
1.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98年4月6日、98年10月5
日及10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98年4月1日至6日之
病歷摘要及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函詢國泰
醫院,國泰醫院以100年8月9日函覆:原告98年4月1
日至6日間入住本院時,於98年4月3日之心臟超音波檢
查已發現有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異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住院之疾病係承保前(98年
4月21日)已存在之疾病等語,當屬有據。
2.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
款亦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等文(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則本件原告住院之疾病既係於承保前已
存在,已如前述,當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之範圍,是
被告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有理由。
3.原告雖稱被告之職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時,並未說明有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理賠限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觀以卷附系爭保險資料,被告於保險單首頁、要保
書、保單約款首頁,已多次告知原告務必詳加瞭解附件保
險單條款及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見本院卷第19、20
頁、第21頁反面);更於保單約款之開頭即第1條上方,
即以「◎」之標示,列明6點注意事項,其中第6點明確
記載:「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
者,本公司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等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該約定實已屬顯著
標示而非難以注意;況原告復於98年4月30日在用以確認
締約真意、記載有「本人瞭解本保單係透過電話行銷方式
投保,已詳閱所檢附之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保險內容,
經本人同意並已確認無誤」等文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
並擲回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亦有充分時間
詳閱並理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1款之理賠限制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理賠限制約
定為有效,原告之疾病既屬承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其主張依
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日之住院保險金共68,000
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