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詩華
法定代理人  王蔚青
法定代理人  江凰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零肆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收
回瑕疵眼鏡。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請求被告巧思比眼鏡公
司(下稱巧思比公司)給付282,700元及遲延利息,及其中
276,000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太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樺公
司)連帶給付,此係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巧思比公司應給付原告282,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76,000元本息部分被告太樺公司應與巧思比公司連帶
給付。
一、原告長期作為東森購物台之訴外人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味丹公司)、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齡富錦公司)、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廠商的商品
推銷節目之特約出席來賓,為相關廠商之商品代言站台,每
月代言收益逾10萬元。原告因工作需要,於民國98年12月23
日,向被告巧思比公司購買由被告太樺公司所代理之GUCCI
名牌墨鏡一只,並刷卡給付價金共6,700元。事後不到一個
月內,因鏡架之相關化學材質或鍍面金屬等種種不良因素,
即因臉頰雙側與系爭墨鏡鏡架接觸之皮膚部位產生接觸性皮
膚炎前往醫院就診,而依系爭墨鏡照片及原告庭呈系爭墨鏡
實品觀之,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之部位確與所主張配戴系
爭眼鏡時該材質不良鏡架之金屬螺絲接觸位置相符,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因配戴系爭墨鏡而致臉頰雙側發炎紅腫之事實,
遂於99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原告業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
、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51條,
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巧思比公司返還系爭墨鏡買賣價金6,700元。
㈡原告因臉頰兩側發炎,無法接受購物台節目通告推銷商品,
單以99年1月中旬,原告即損失5次出席味丹公司、寶齡富
錦公司的商品站台推銷報酬收入,當月收益損失合計48,000
元(15,000×2+6,000×3)。
㈢99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原告因臉部發炎休息一個月所造
成期待利益損失,以按月收入之半數50,000元請求賠償。以
及醫療費支出475元,交通費支出1,31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38,215元,合計40,000元。
㈣承前說明,除被告巧思比公司應返還之系爭眼鏡價金6,700
元外,其餘損失金額合計為138,000元,均為原告因被告過
失所致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計請求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後,總計請求賠償276,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指稱系爭墨鏡上載有歐盟認証CE
標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書證明該商品取得CE
標誌認證。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所示,系爭墨鏡
螺絲含有鎳跟鉻成份,且該螺絲金屬材質部分於使用者以正
常方式配戴後,會與位於臉部兩側眼睛後方太陽穴附近部位
之皮膚接觸,原告已舉證損害與商品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
鎳金屬為常見之過敏性物質,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製造販售
之商品應為充分之標示,卻沒有任何標示,益徵安全性有欠
缺。
叁、被告部分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墨鏡係由被告太樺公司自歐盟國家進口,並由被告巧思
比公司於國內經銷販賣,而系爭眼鏡上載有歐盟認證CE標誌
,顯具有符合國際檢測標準之安全品質,用以維護所有使用
者之健康及安全,且在歐盟市場上CE標誌屬強制性認證標誌
,不論隸屬是歐盟所有國家之企業所生產的產品,或其他國
家生產的產品,如欲在歐盟市場上自由流通,就必須通過歐
盟CE標誌認證之程序,以表明該產品符合歐盟(技術協調與
標準化新方法)指令之基本要求,況系爭墨鏡係世界知名之
時尚名牌GUCCI所製造,更顯具有國際公認之品牌信譽、品
質安全及口碑,絕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被告等
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間亦無該當民法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
二、再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援引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片面主張解除系爭眼鏡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然而原告自98年12月23日購買後,遲至99年9月21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通知后
六個月內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故原告之解
除權業已因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當然消滅。
三、原告片面主張系爭眼鏡於購買日後一個禮拜后即98年12月底
左右)即發現鏡架金屬部分發生褪色而具瑕疵不良之情形等
語云云,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方製作之採證照片拍照時間顯
示係99年1月19日,距原告主張之瑕疵發現時間已事隔3個
禮拜之遙,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墨鏡於98年12月底左右,即具
有上開瑕疵,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墨鏡,與
其事后所主張之臉部皮膚發炎,是否具因果關係。而鎳有抗
氧化、防腐特性,一般金屬含有鎳是常態,否則為何國家標
準規定白銅鏡架要含有一定比重的鎳,不能因為螺絲含有鎳
就認定有瑕疵,墨鏡含有鎳是正常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報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且其他購買人並無金屬過敏情形
,是原告自己有過敏體質。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墨鏡具有商品
瑕疵造成其皮膚發炎云云,洵無足採。
四、就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賠償99年1月份出席收益損
失48,000元,所片面提出原證一之證明書及推廣節目表,絕
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可出席代言之報酬達10萬元,純屬原告
單方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形式之證據力負舉證責任。況且
原告主張其曾因臉部發炎而休息一個月亦無任何實據為憑,
其另主張受有精神損害及醫藥費車馬費等損失計4萬元,亦
未具體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資證明。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竟包含非
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8,215元,更與法院實務見解有違等語
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向被告巧思比公司購買由被告太樺公
司所代理之GUCCI牌墨鏡一只,並刷卡給付價金共6,700元
等情,有系爭墨鏡一個(因本件鑑定機關採破壞性方式鑑定
後,該墨鏡已無法配戴使用)及銷貨清單2張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51頁)。
㈡原告於99年1月19日因臉頰兩側接觸性皮膚炎前往醫院就診
,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6張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巧思比公司出售之系爭墨鏡鏡架上之螺絲含
有鎳而有設計上之瑕疵,故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
巧思比公司返還價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出售之系爭墨
鏡是否有設計上之瑕疵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原告
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
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
1項、第8條第1項本文、第9及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
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
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指稱系爭墨鏡上載有歐盟認証CE標誌,固經本院
詳察墨鏡鏡架內側確認無訛(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
而,被告所出售之墨鏡在消費者正常使用下,是否會造成消
費者健康之危害,仍須個案認定,此外,我國並非歐盟會員
國之一,歐盟認証CE標誌僅為本件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之一
,針對墨鏡材質或設計是否有物之瑕疵,仍以我國之國家標
準為判斷依據,自不待言。且國際廠牌雖有一定之商譽及品
質,但在不同產業中,國際品牌所出售之產品存有設計上之
瑕疵,並非罕見;被告以系爭墨鏡為GUCCI名牌而辯稱具備
品質安全性,顯然落入了名牌的迷思中,本院實難遽採。
四、查本件由被告太樺公司代理進口及被告巧思比公司經銷之系
爭墨鏡鏡架之設計,與一般常見之設計不同,其特點在於兩
邊鏡架各以鍍金金屬連接塑膠鏡架,而連接處各有4顆鍍金
小螺絲鎖緊。依照卷內系爭墨鏡鏡架照片(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所示,系爭墨鏡鏡架上金屬材質中,後段之2顆螺絲
,於使用者以正常方式配戴時,確實會與位於臉部兩側眼睛
後方太陽穴附近部位之皮膚接觸,自應依據目前科技及專業
水準,使用具安全性之鏡架材質。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就系爭墨鏡鏡架上之金屬螺絲及其他接觸皮膚之鏡架材
質予以試驗,該局於100年4月27日以經標六字第10060026
460號函覆為:該螺絲之鎳含量為8.88%、鉻含量為17.05
%,有該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48頁)在卷為憑。而目前我國國家標準CNS
雖未對塑膠眼鏡架上金屬螺絲有相關規定,然而依據國家標
準CNS15067「太陽眼鏡」(96年2月27日公布)第5.4節「
製造完整太陽眼鏡的材料」之所以規定「製造商不應使用已
知對正常健康下會引起刺激、毒性反應,或其它戴上接觸到
皮膚而造成傷害的鏡框材料」且於備考規定「依EN1811作測
試時,對戴太陽眼鏡者,鏡框上直接並長期接觸皮膚之金屬
及組合材料,其鎳之釋放量須小於0.5μg/cm2/週」(本
院卷一第102頁),即因鎳為已知可能對太陽眼鏡使用者所
接觸皮膚產生傷害之材質,故於國家標準中特別明定限制其
鎳之釋放量,被告等既為系爭墨鏡之代理商及經銷商,對於
我國之國家標準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實難諉為不知。況
觀諸上揭規定,雖僅記載為「鏡框」材料,實乃因鏡框為正
常使用下必定會接觸到臉部皮膚之部分,必須明定接觸皮膚
之金屬及組合材料之限制,然而同一墨鏡,若鏡架部分之設
計亦使用金屬及組合材料(如合金),則就鏡架在正常使用
下,若必然會接觸皮膚之部分,自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之。
再觀之原告所提供就診當日拍攝之臉部發炎照片顯示(本院
卷第18至20頁),原告臉部兩側在眼睛後方太陽穴與頭髮中
間處,各有二點發炎情形,對照系爭墨鏡之鏡架設計,以及
該鏡架後端二顆鍍金螺絲均已褪色為白鐵色,顯而易見,原
告臉部之發炎情形,確實係因配戴系爭墨鏡後,鏡架後端螺
絲材質之瑕疵而導致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故原告所罹患
之接觸性皮膚炎,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與系爭墨鏡之瑕疵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足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個人過敏體質而有過敏性之接觸性皮
膚炎等語。然而,被告亦不否認鎳為常見之過敏物質,則被
告所販賣之太陽眼鏡,若在設計上要使用含鎳之金屬螺絲,
且設計在必定會接觸到臉部皮膚之鏡架部位,自應相當程度
注意含鎳量以及包覆鎳之材質等等。而本件鏡架上之螺絲確
有含鎳已如前述,卻在原告購買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該螺
絲金屬外之鍍金材質即已完全褪去,顯然該螺絲之材質已有
相當之瑕疵。縱然係因原告個人有對鎳金屬之過敏可能,被
告所販售之墨鏡亦應將使用鎳金屬之部分包覆完整,才是對
於消費者使用時健康、安全之保障。至於原告本人是否會對
鎳過敏,是體質問題,並不是被告得予卸責之理由,故本院
並未命原告先做皮膚貼布測試是否對金屬有過敏反應,亦併
敘明。
六、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櫫「商品製造人之
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証明對商品之生產、製
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
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
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
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為當然已盡防止
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
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旨意,復參酌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內容,可知,系爭墨鏡之材質既含有消費者
使用時接觸皮膚後可能感染接觸性皮膚炎之鎳或鉻成份,卻
未具充分之說明或標示,致原告不知採取防免措施而購買,
並於通常而合理之使用方式下配戴,造成臉頰兩側發炎紅腫
,自應認系爭墨鏡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七、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購買
系爭墨鏡,多次配戴後即產生臉頰兩側與鏡架接觸部位皮膚
不適之紅腫情形,而於99年1月19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就診,經醫師確診為接觸性皮膚炎,原告旋向被告巧思比公
司反應未果,遂於99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有該函附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23至25頁),而被告巧思比公司復於99年4月16日委由
律師發函表明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還款之請求,亦有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業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
解除權在案,並經被告於訴訟外同意退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巧思比公司返還價金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由被告太樺公司進口後,
由被告巧思比公司經銷、販賣系爭墨鏡,被告二人自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本文、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及民法第191條之一等商品製造人責任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皮膚發炎而無法於99年1月16日、18日及19日為
訴外人味丹公司商品,以及99年1月16日、17日就訴外人寶
齡富錦公司之商品到場站台,合計造成收益損失48,000元部
分(15,000×2+6,000×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訴外人味丹公司副總經理 高孟聰寶齡富錦公司行銷經理易
華蘋具名之證明書二張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自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係屬原告因皮膚炎所造成之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475元,固有醫療費收據一紙影本附
卷(本院卷一第134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155元部分
,並非屬因損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而係提出訴訟資料所需
支出之費用,故應予剔除,僅得請求賠償醫藥費320元。另
交通費支出1,310元部分,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無
支出單據為憑,且原告所受損害在臉部,尚難認確有另行額
外支出交通費(計程車費)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發炎後休息一個月減少半數收入5萬元部分,則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出具之證據方法中,未能證明原告
皮膚發炎之情形確有休息一個月之必要,徵諸原告臉部發炎
狀況範圍不大,以及原告於99年1月19日就診後,並無其他
就診紀錄,堪認其該次就診後業已有相當之改善,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尚無修養一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後
一個月之減半收入,尚無足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進口販售之系爭墨鏡有設
計上瑕疵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年約36歲,高中肄業,
固定為電視購物台之特約出席來賓;而被告巧思比公司為眼
鏡公司,被告太樺公司則長期代理國際廠牌,登記資本額分
別為550萬元及5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
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
位,及原告在臉部皮膚發炎等傷害,對原告心理、精神上確
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幸發炎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小結,以上合計63,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予准許:
㈠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
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
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
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
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
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
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
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
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
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固然因被告出售之商品有設計
上之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但被告尚非達於重大過失之範
疇,故本院不予課處懲罰性賠償金。
㈡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計算之損
害額尚包括精神慰撫金,自屬有誤,亦併敘明。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巧思比公司返
還買賣價金6,700元,以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商品製
造人責任,請求被告巧思比公司及太樺公司連帶賠償63,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命被告巧思比公司負擔1/10,被告連帶負擔
2/1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鑑定費(標準檢驗局)3,650元
鑑定費(臺灣皮膚科醫學會)8,500元
合計15,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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