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謝丰勝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22時1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張畯彭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畯彭,前往謝丰勝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由王品權持木棍毀損謝丰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燈組、後把手、牌板、後擋泥板及車牌個1個,致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丰勝。案經謝丰勝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王品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丰勝、證人張畯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之後燈組、後把手、牌板、後擋泥板及車牌,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方式為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嗣與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其犯案情節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前開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4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再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