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黃曹 氏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 黃曹氏 匙(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 林郡 坡心庄 埤霞 字埤霞14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 黃烏肉 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黃烏肉於民國37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烏肉之全體繼承人,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張有里 及母親 黃曹氏匙 ,惟黃烏肉之母黃曹氏匙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可證黃曹氏匙屬失蹤人,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曹氏匙共有上開地號土地,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需有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代其進行訴訟,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
員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載黃曹氏匙於日據時期曾設籍臺中州員 林郡坡心 庄埤霞 字埤霞146番地,查無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則失蹤人黃曹氏匙於光復後即無戶籍設籍登記之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曹氏匙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且查卷內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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