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
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屬同社區住戶,本應相互尊重,和睦共處,竟因酒品不佳無端生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最長及最幼者各為19歲及8歲,目前仍與前妻、丈人同住,受僱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一社區(即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十三街68巷)之住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時30分許,乙○○酒後無故在上開社區撞電梯門,甲○○聞聲出去查看,乙○○乃轉而撞擊甲○○住處大門,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甲○○丟擲,又出拳毆打甲○○的臉部,致甲○○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甲○○所戴的眼鏡右眼鏡片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傷害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一攻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受損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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