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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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蕭慶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6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55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號。
(三)行為:行為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 蕭子鴻 」,在未經查證屬實下,即貼文分享內容為行政院長 蘇貞昌 新聞受訪照片,新聞標題為「 韓國瑜 被轟吃喝玩樂抱女人、蘇貞昌苦勸:拜託把市政做好」,惟於該新聞受訪照片下面另張貼照片1張,照片內容為光頭男子推扶醉酒女子,並標註「蘇貞昌做什麼(左邊的人是蘇貞昌)」等文字,散佈上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甲○○於張貼上開圖文內容時並未查證其真實性,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上開圖文內容並非事實,亦有蘇貞昌於108年1月11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發貼文可參,又行政院長依憲法為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而上開圖文照片所顯示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且文字提及「一決定接閣揆就說我抱小姐」,影像為行政院長蘇貞昌及另一男子在眾目睽睽之公開場合,公然對女性為性騷擾歧視等輕浮侮辱動作,明顯屬於謠言,且該謠言確有使瀏覽之群眾認行政院長對女性為性騷擾歧視等違法行為,竟可好官我自為,不負任何法律或政治責任,遂對於行政院長執行之職務,產生不當聯想與不信賴,誤認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院長違反相關性別平等法規及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可平安無事,人民當然可以競相學習,恣意對女性為輕浮騷擾歧視等違法犯罪行為,將嚴重破壞法律秩序,而損及公共秩序及利益,且足使行政院任何施政之公信蕩然無存,致無法順利施政,其意在破壞法律秩序,故該行為確足影響公共安寧。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網路散布前開圖文謠言,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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