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及高梁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 劉火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火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福懋加油站附近,飲用金牌啤酒2罐與38度高粱1杯多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與安鶴路76巷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在彰秀路50號前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