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7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楊育帆
鐘威淋 馬志遠 陳家盛 黃冠銘 張凱禎 黃記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3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帆、鐘威淋、馬志遠、陳家盛、黃冠銘、張凱禎、黃記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及甩棍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育帆、鐘威淋、馬志遠、陳家盛、黃冠銘、張凱禎、黃記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8日3時5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之省錢KTV。㈢行為:上述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而出
手互相鬥毆,其中並有多人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上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 洪念慈 、 邱雅淳 、 阮昌鴻 之證詞。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
㈤扣案之陳家盛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馬志遠所有之甩棍1支、張凱禎所有而由楊育帆持有之甩棍1支。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於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雖上述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凌晨,地點在彰化縣○○市○○里○○○路○○○號(省錢KTV),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認核被移送人楊育帆、鐘威淋、馬志遠、陳家盛、黃冠銘、張凱禎、黃記維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木質球棒及甩棍(編號1號)各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陳家盛、馬志遠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之另1支甩棍(編號2號),被移送人楊育帆供稱係被移送人張凱禎所有等語,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楊育帆,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