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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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1女,各為21歲及18歲,均由前妻扶養,受僱在果菜市場中盤商當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張文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在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200cc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同鎮中興街與中興三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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