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已天亮),竟借酒壯膽(尚未達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復認乙○○與其友人曾對其加以毆打,心生不滿,乃檢拾路邊一質重且堅硬而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磚塊,至乙○○寄居之新竹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因甲○○收留並扶養乙○○,雖無血緣或法律上收養關係,乙○○均稱甲○○為爺爺),欲向乙○○尋釁。適甲○○於上開住處門前整理報紙,即告知丙○○,乙○○外出送報,並拒絕丙○○進入屋內。丙○○見僅甲○○一人單獨在家年邁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無故強行進入甲○○上開住處,甲○○見狀加以斥責,丙○○乃將甲○○推倒在地,並以其前所藏之磚塊猛力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而無法抗拒時,強盜甲○○所著長褲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現金,得手後先躲藏在新竹市○○路○段○○○巷底之靶場內,迨前來查案之警員離去後,始回至其新竹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住處換下沾血之衣褲後,即乘坐火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躲藏,嗣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富岡火車站前當場逮捕,除自上開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所拾,用以毆傷甲○○之沾血磚塊乙塊,並自丙○○隨身所提之旅行袋內扣得沾血之衣褲各乙件及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千六百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磚塊強行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後,並以扣案磚塊毆傷甲○○及取走甲○○所有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遭被害人甲○○斥責,才以磚塊毆傷被害人,當時曾飲酒不清楚自己之所作所為,現金僅有二千六百元,係自被害人之口袋內掉出,其唯恐遭他人拾走,而誣指其強盜甲○○之財物,才暫時保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強行進入被害人住處,並以磚塊毆傷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時,而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之事實,業遽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磚塊及被告所有之沾血衣褲各乙件可為佐證。且證人即警員 張秋量 於案發當日下午,在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製作筆錄時,亦曾聽見被害人陳稱被告伸手拿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且被害人之口袋內袋亦有外露之現象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係於被害人無力抗拒後,強盜被害人口袋內之財物,並非被害人之財物掉出口袋,為其所拾獲。況如被告當時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係出於保管之動機,其應於警訊或偵查中即表明其拿取之動機。但被告卻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幫被害人保管云云,顯與事理相違。亦徵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之財物掉出口袋,欲暫時保管,以免遭他人拾獲而誣指其強盜云云,為事後欲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案發後,因恐警員聞訊至其住處逮捕,乃先至其住處之巷底躲藏,至警員離去後,復換洗沾有血跡之衣褲打包攜離,並乘車至桃園楊梅躲藏之事實,業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是被告能清楚描述案發情節及於案發後即能躲藏逃避警員追捕,復換洗沾血衣物後逃亡,其於案發當時之神智顯相當清楚,縱其於案發前有飲酒,但程度並不致於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曾飲洋酒二瓶,不清楚其案發當時之所作所為,顯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供稱其原先之動機係因曾遭證人乙○○及其友人毆打之事實,雖為證人乙○○否認曾毆打被告。然是否毆打被告須復刑事傷害罪之刑責,證人對該部分事實自不可能承認。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供稱其至被害人甲○○住處之動機非係對乙○○尋釁。右被告對於其遭何人毆打之事實,因時日久遠,其自身亦不知下手毆打之人姓名,無證據可供調查,僅知係被害人乙○○聯絡被告至某一小吃攤後即遭毆打。因而,被告主觀上認定其遭毆打之事,與乙○○有關,進而至乙○○住處尋釁之動機認定,尚可採信。
(四)雖於查獲被告之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三千六百元,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堅詞否認強盜之金額三千六百元,辯稱,僅拿取現金二千六百元,其中一千元為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中陳稱其遭被告強盜五千元,又於偵查中供稱其遭被告強盜六至七千元等語。是被害人供稱遭強盜金額前後不一,且與所查獲被告身上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於靶場內躲藏後,隨即乘坐火車逃亡,並於案發當日下午即為警查獲,尚無時間花用強盜所得之財物。故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應尚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害人陳述遭強盜之數額前後不一,顯見其並不清楚其自身遭強盜之財物之數額,且又與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金額不相符,故尚不能以被害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強盜所得金額。而被告既自白其強盜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元,且該自白又與其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不相違,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自白之數額有誤,則仍應認定被告強盜所得之數額為二千六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物,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身強力壯不思上進,見本件被害人年老體弱,即持磚塊毆傷被害人頭部,使其受有多處骨折,並強盜財物二千六百元,顯見其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極為漠視,且犯後對於其強盜之犯行,仍飾詞狡辯、推諉,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磚塊乙塊為他人棄置經被告拾獲後用以毆傷被害人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沾血衣褲並非供犯罪所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