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間,因生意上週轉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交付訴外人 邱黃美鑾 簽發之本票四紙予原告作為債權憑證。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間,因生意上週轉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交付訴外人邱黃美鑾簽發之本票四紙予原告作為債權憑證。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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