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握柄為淡綠色)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二四○○號,原宣告二年緩刑嗣經撤銷)。同年再度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三號案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與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三號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六二號),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己有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乙支,至新竹市○○路○段○○○巷○○號甲○○之住處鐵門(後門),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拔釘器及螺絲起子破壞該鐵門所附之門鎖,欲進入甲○○屋內行竊。嗣經在屋內睡覺之甲○○聽見撬打鐵門之聲音,發覺乙○○正破壞鐵門,欲進入行竊,即從前門外出請求援助,適有新竹市復興里巡守隊之隊員 張加河 等四人經過,即陪同甲○○至其住處後門,發覺甲○○之鐵門已遭破壞,足生損害於甲○○,而乙○○則正欲騎車離車,經甲○○之指認後報警為警當查查獲,並在甲○○住處後門扣得乙○○所有用以毀損鐵門所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內急經過告訴人之後門,而在該處小解,並無撬壞鐵門並欲進入行竊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鐵撬等物,撬壞告訴人之鐵門欲進入行竊,經告訴人發覺後出外求援,而與巡守隊之隊員張加河等人一同在告訴人之後門處查獲被告及鐵撬等物之事實,業遽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張加河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攜帶鐵撬等物在告訴人之後門破壞告訴人之鐵門欲進入行竊。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故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因檢察官於上午訊問時恐嚇其如不自白則將命以五萬元交保,其因無資力提出五萬元,又恐因此而被羈押才為上開不實自白云云。經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以繳交保證金五萬元以代羈押,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同日上午及下午開庭審理時,被告均否認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所辯係恐遭檢察官羈押所為,故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應亦具任意性,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雖為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而毀損告訴人之鐵門,但依上開判例所述,本件竊盜部分僅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故此部份則難令負任何罪責。但毀損告訴人鐵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及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二四○○號,原宣告二年緩刑嗣經撤銷)。同年再度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三號案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與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三號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六二號),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尚預備行竊而犯本件之毀損罪,造成告訴人鐵門受損,且深夜遭人以鐵撬撬門,亦造成告訴人對於居家環境安寧之不安,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推諉刑責,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鐵撬及握柄為淡綠色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有該次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工具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所查獲,並無用以犯罪,與沒收之規定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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