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間之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⑴支票號碼:CH0000000、發票人: 文永川 、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係文永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遭人冒名領用而失竊之支票)及⑵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 曾嘉雄 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新竹市○○路羅森家具行前卸貨時失竊之支票)各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乙○○家中,因丙○○前曾經欠乙○○金錢,遂將前開二紙支票交付予亦知該支票係來源不明贓物之乙○○收受,乙○○得手後於同日在新竹市○○路東站旅社門口,將該支票交付給戊○○處理,欲俟機向失竊之人索款,嗣因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名洋保齡球館遭警臨檢,為警發覺持有前開二紙支票,因而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支票二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支票係在乙○○家中發現的、與戊○○不熟,乙○○說要請戊○○將支票交給我,我不知情等等;被告乙○○辯稱:支票係丙○○到我住處提出,且稱要如何處理都可以,我將支票交付給戊○○,欲請戊○○還給丙○○等等。經查:
(一)上開支票分別係文永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遭人冒名領用而失竊,並將支票開出給他人乙節,以及曾嘉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左右,在新竹市○○路前卸貨時,遭人竊取支票等情,已據被害人文永川、曾嘉雄於警局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前述支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資證明,顯見被告二人所收受之上開支票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二)再上開支票係乙○○交予戊○○,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局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乙○○住處,在場者有被告二人及證人丁○○、甲○○等四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指證在卷(分別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本院卷宗第
九十八、一0六頁),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有四人在場(見本院卷宗第四十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一位乙○○之朋友在場應屬不實,合先敘明。被告丙○○雖辯稱:支票係在乙○○家中發現的等等,但查,被告就支票之來源,先於警局訊問時陳稱:是在乙○○家中沙發椅隙縫中發現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在乙○○家中客廳沙發的地上撿到的(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五面),其就何處發現支票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提到(的支票)是丙○○帶去的」、「(問:如何知道是丙○○帶去的)他從皮夾拿出來在炫耀」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訊問時經當庭與被告二人對質,亦具結證稱:「..看到丙○○在場,因他欠我錢,我問他有沒有錢還我,他就從皮包拿出支票來說我有錢只是還沒有領叫我放心。支票確實是丙○○拿出來的」屬實,足認被告丙○○辯稱支票係在乙○○家中發現的係屬不實,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乙○○辯稱係將支票交付給戊○○,欲請戊○○還給丙○○等等,但查,被告丙○○自警局訊問時起即一再陳稱:戊○○是乙○○的朋友,與其不熟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本院卷宗第四十一頁),且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乙○○比較熟,丙○○只見過幾次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六頁),是可見戊○○與被告丙○○並不熟識,應可確定,應認被告乙○○辯稱欲請戊○○將支票交予丙○○,尚與常情有違(戊○○要如何與本不熟識之被告丙○○連絡、交付該等支票?);再被告乙○○陳稱:該支票丙○○說是撿到的,他要走時叫我撕掉或丟掉,我有所懷疑想要還他等等(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及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而證之該二張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皆非丙○○本人,加以支票面額亦大,被告乙○○既稱係被告丙○○撿到的且叫其撕掉或丟掉,應足以認定被告丙○○對其所說明者,顯有可疑之處,被告乙○○既認有所懷疑,依常情應立即報警處理或親自交還被告丙○○,寧有交由與被告丙○○不熟之戊○○,而要 楊男 將支票交還予被告丙○○?且證之證人戊○○自被告乙○○交予支票給他至為警查獲為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近二十日的時間,證人皆未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反而隨身攜帶等情,亦足認被告乙○○所辯是要戊○○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係屬不實,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再再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信。
(四)而證人戊○○於警局訊問時亦證稱:「(問:蝦仔(乙○○)為何給你那二張支票?要作何用途?來源為何?)蝦仔給我支票意思是說要去跟開票人收錢,至於該二張支票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上之說詞,但證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在警訊中說這二張支票是乙○○叫你拿這支票去跟別人收錢?)他是開玩笑跟我說的,我也沒有當一回事」(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七頁),其於本院前後之證詞矛盾且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尚不可採信,應以證人戊○○於警局訊問時之證詞為可採,再參酌被告乙○○亦自己承認對該二張支票之來源有所懷疑,且是丙○○撿到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對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再其予收受後並要戊○○向開票人收錢,更可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綜上,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顯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收受贓物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次犯罪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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