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聲請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其週轉不靈,已申請停業,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見第二審卷第六頁之收據),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