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後座乘客 鄭宗吉 受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此據鄭宗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卻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肇事導致自己及乘客鄭宗吉身體均受傷,及其犯後態度仍辯稱尚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平日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自身亦因本件犯行而受傷,受有相當之教訓,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