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本件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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