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因此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為月息百分之四十二點九、百分之三十五點七(均四捨五入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
(三)估價單二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