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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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七三四○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縣○○鄉○○路○○○巷○○弄口,經警舉發「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即台北縣○○鄉○○路○○○巷○○弄口處,並未劃設紅線、黃線或白線,為一死巷,且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亦無妨害交通,該等裁決不法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地點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七三四○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卷附舉發照片五張確見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至明。因此異議人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等線充作抗辯,即屬無據,又前開規定並不以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無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虞或前方為死巷等情,作為免責要件,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因之舉發單位基於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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