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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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一經本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七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字緝字第九號判決駁回自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著有明文,即羈押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審理,該期日之傳票於九時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同居聲請人之母陳劉桂仔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二七號卷,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惟被告未按時到庭應訊,經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經多次前往其住處及可能去處拘提未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桃院 丁刑錦 字第二二五號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通緝到案後,本院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經諭知交保新台幣十萬元後,覓保無著,因認聲請人有逃亡事實而將被告予以羈押,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日雲檢 朝勇 字第○六八九七號函、通緝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卷內)、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附於九十年度字緝字第九號卷內)可憑。本院係因聲請人經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遭羈押,足見本件羈押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聲請人既係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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