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擇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入,不慎撞及適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乙○○,致乙○○瞬間彈向甲○○所駕前開汽車前右側之擋風玻璃後落下,受有左上背撞傷合併裂傷兩處約七公分,左上臂伸側裂傷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