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加入由被告發起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共分成二十二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晚間七時開標,於當月十三日前未得標會員應將會款繳納完畢,得標會員則於當月十五日開立收據領款。詎互助會在第十五期開標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卻突然宣布停標,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隨即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才委託未得標會員 楊耀宗 之妻 吳麗卿 代收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來給付未得標會員每人八萬元,被告同時另匯款二十二萬元至吳麗卿帳戶內由其代為轉交給未得標之七名會員平均受償,每人可獲得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至於剩餘所欠之會款,被告則答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吳麗卿帳戶內由其代為分期清償,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仍積欠原告會款共計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仲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票號為A
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嗣經原告到期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是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吳麗卿之存摺影本、未得標者之名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原告加入由被告發起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共分成二十二期,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晚間七時開標,於當月十三日前未得標會員應將會款繳納完畢,得標者則於當月十五日開立收據領款。詎互助會在第十五期開標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卻突然宣布停標,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隨即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才委託未得標會員楊耀宗之妻吳麗卿代收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來給付未得標會員每人八萬元,被告同時匯款二十二萬元至吳麗卿帳戶內由其代為轉交給未得標之七名會員平均受償,每人可獲得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至於剩餘所欠之會款,被告則答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吳麗卿帳戶內由其代為分期清償,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仍積欠原告會款共計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仲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嗣經原告到期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是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吳麗卿之存摺影本、未得標者之名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借款計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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