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菲律賓籍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至乙○○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南欣藥師藥局」(起訴書誤載為南欣藥局),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店竊取店內存放金錢之抽屜(起訴書誤載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隔約二、三日,其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至前開藥局,利用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再度進入該店內,竊取該店同一抽屜內之現金九千餘元得手;繼於二、三日後,其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至前開藥局,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該店前述抽屜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得手。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復至前開藥局,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再度進入店內,其猛力拉開前揭抽屜正著手行竊時,為乙○○發現,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抽屜遭強力拉開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三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四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被害人乙○○陳稱:被告已向伊道歉,並返還一部分金錢,伊不擬提出告訴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