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至今不知所蹤。
嗣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玉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履行同居卷宗、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嗣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聞,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七四號履行同居判決書、判決確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平警分刑字第0一九五七0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賴玉玲到庭證稱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