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邀
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共四千萬元,由雙方簽立一紙借據以相同之條件來借貸系爭二筆借款,故借貸期間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息,於訂約後隨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當時之加碼標準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及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被告騰元公司應每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部分則得於該借款未到期前陸續償還,但須先付清該借款應付利息後始得歸還該借款之本金,且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交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騰元公司僅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及九
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其餘被告丙○○、乙○○為騰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利率查詢單及騰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元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共四千萬元,由雙方簽立一紙借據以相同之條件來借貸系爭二筆借款,故其借貸期間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息,於訂約後隨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當時之加碼標準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及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被告騰元公司應每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部分則得於該借款未到期前陸續償還,但須先付清該借款應付利息後始得歸還該借款之本金,且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交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騰元公司僅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其餘被告丙○○、乙○○為騰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利率查詢單及騰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