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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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因故與綽號「 阿華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藉修機車之詞將告訴人甲○○約至中壢市○○街○○號工廠內,由被告乙○○持鐵鎚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膝裂傷二公分及右手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右述時、地與「阿華」共同毆傷告訴人甲○○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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