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並育有子女三名,不料被告在伊懷有第二胎開始,不務正業,並慣常性毆打伊,致伊法承受,於八十四年間便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同居生活。事隔二、三個月,回家發現被告有吸毒習慣,且被告仍不知悔改,依舊對伊拳打腳踢。 嗣伊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補發身分證時才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被判處有期徒七年六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同意離婚,因當時吸毒、脾氣不好,才會毆打原告,八十四年分居至
伊因案被羈押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過,對原告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才知伊犯毒品案件被關一事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八十四年分居迄今,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處七年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補發身分證才知悉被告犯前開罪名現正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知悉被告犯有前開罪名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