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0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十五弄十五號,因乙○○購買香煙欲向被告賒帳,惟為被告所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憤而持塑膠碗丟向乙○○,致乙○○受有右手臂二處撕裂傷及左手無名指挫傷之輕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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