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繼續與被告訟爭,撤回告訴,有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饒河街夜市」,因不滿甲○○阻擋其女兒購買貼紙,以致發生口角,竟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夜市,公然以往甲○○臉上吐口水3次之方式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證人 黃柏瑜 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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