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拾張,及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貳拾叁紙(各含第壹、貳、叁聯)上辰○○偽造之「 林銀守 」、「 李啟鈞 」、「 吳宗鴻 」、「 翁匯聞 」署押共陸拾玖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後記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依照報紙上所刊登分類廣告之聯絡方式,前往高雄市○○路「玩具反斗城」內,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自稱「 小白 」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二十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先行連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林銀守」、「李啟鈞」、「吳宗鴻」、「翁匯聞」等人之姓名。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九龍 洋服行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林銀守」(起訴書均誤載為 林銀宇 )、「李啟鈞」、「吳宗鴻」、「翁匯聞」等人之署押(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各該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持用有效之信用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銀守」、「李啟鈞」、「吳宗鴻」、「翁匯聞」、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實際發卡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十張、及上開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等情固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之消費簽帳紀錄上「翁匯聞」、「吳宗鴻」之簽名非伊所為,且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翁匯聞」、「吳宗鴻」、「惠文」係當初取得偽卡時,即已簽署其上,亦非伊所簽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柳柏勳 、戊○○、卯○○、酉○○、子○○、癸○○、甲○○、未○○、寅○○、壬○○、午○○、乙○○、丑○○、申○○、辛○○、丁○○、己○○、巳○○、庚○○、丙○○指訴遭人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等情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冒名盜刷簽帳單影本、真正信用卡申請持用人資料、信用卡消費帳單、查詢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張、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扣案為憑。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信用卡均屬偽造乙節,並經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分別出具函文或簡便行文表覆明在卷。而被告所持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之姓名既與實際持有人有異,顯係任由偽卡使用人隨意書寫姓名,僅需與將來簽帳消費時所簽字跡及名義相同即可;是以綽號「小白」之人於交付偽造信用卡之際,為免被告將來消費簽帳時尚須模仿他人簽名筆順及字跡特徵,徒增困擾而耗時費力,按理應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保持空白,而由被告以自己字跡填寫所選定之姓名,用以確保偽造文書犯罪得以遂行。被告辯稱部分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另觀被告所爭執之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等二筆消費簽帳單上「翁匯聞」、「吳宗鴻」之筆跡,核與卷附其餘簽帳單上由被告簽署該二人姓名之書寫順序、轉折、字型結構等筆跡特徵相符,已難謂非被告親自簽名為之。況且上開二次消費日期與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相同,消費地點又與被告自承之其餘犯罪處所相近,加以消費紀錄所對應之偽造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繼續持有,其間亦未曾借予他人行使或遭竊,更可證明該二紙簽帳單確係被告持用偽造信用卡前往消費簽名無訛。則被告對此二筆消費簽名部分空言否認犯行,亦有未洽,同無足取。另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林銀守」、「李啟鈞」、「吳宗鴻」、「翁匯聞」等人之姓名,並持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再次簽具上開被害人姓名,使店員誤信被告確為信用卡背面簽名所示之人,與各該發卡銀行間亦有簽訂信用卡消費款項墊付契約,因而允以購物使用,導致如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亦受有墊支金額及遭受追償之危險,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之正當權益,殆屬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辰○○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而被告行為時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之處罰,因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製成之紀錄,須經電腦處理後始可呈現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人之知覺得以直接認識感知,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舊法),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被告行為前後均有處罰之明文,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而為舊法所無,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用以消費,並先後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及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偽造被害人簽名成一獨立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載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消費所需,竟對外購入偽造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且在短期內密集消費,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尤其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犯罪,造成真正持卡人及實際發卡銀行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亦使從事信用交易之人心中惶恐至極,深怕稍有不慎即遭他人側錄信用卡授權碼盜用,對於消費市場之影響頗鉅,此經電視及報章媒體屢屢披露,被告再無諉為不知之理,竟在假釋期間恣意為此犯行,主觀惡性更屬難容;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購入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二十三紙(各含第一、二、三聯)上被告偽造之「林銀守」、「李啟鈞」、「吳宗鴻」、「翁匯聞」署押共六十九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附表三所列各項商品,係被告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獲取,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信用卡侵害之實際發卡銀行及持有人┌──┬────────┬────────┬────┬─────┬────┐│編號│卡號│實際發卡銀行│簽名欄│真正持卡人│備註│├──┼────────┼────────┼────┼─────┼────┤│1│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文│柳柏勳││├──┼────────┼────────┼────┼─────┼────┤│2│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銀守│戊○○││├──┼────────┼────────┼────┼─────┼────┤│3│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銀守│卯○○││├──┼────────┼────────┼────┼─────┼────┤│4│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啟鈞│酉○○││├──┼────────┼────────┼────┼─────┼────┤│5│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啟鈞│子○○││├──┼────────┼────────┼────┼─────┼────┤│6│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啟鈞│癸○○││├──┼────────┼────────┼────┼─────┼────┤│7│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啟鈞│甲○○││├──┼────────┼────────┼────┼─────┼────┤│8│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銀守│未○○││├──┼────────┼────────┼────┼─────┼────┤│9│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李啟鈞│寅○○││├──┼────────┼────────┼────┼─────┼────┤│10│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李啟鈞│壬○○││├──┼────────┼────────┼────┼─────┼────┤│11│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林銀守│午○○││├──┼────────┼────────┼────┼─────┼────┤│12│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李啟鈞│乙○○││├──┼────────┼────────┼────┼─────┼────┤│13│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吳宗鴻│丑○○││├──┼────────┼────────┼────┼─────┼────┤│14│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吳宗鴻│申○○││├──┼────────┼────────┼────┼─────┼────┤│15│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翁匯聞│辛○○││├──┼────────┼────────┼────┼─────┼────┤│16│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吳宗鴻│丁○○││├──┼────────┼────────┼────┼─────┼────┤│17│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林銀守│己○○││├──┼────────┼────────┼────┼─────┼────┤│18│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吳宗鴻│巳○○││├──┼────────┼────────┼────┼─────┼────┤│19│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吳宗鴻│庚○○│卡面記載│││││││為 誠泰銀 │││││││行│├──┼────────┼────────┼────┼─────┼────┤│2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翁匯聞│丙○○│卡面記載│││││││為聯邦銀│││││││行│└──┴────────┴────────┴────┴─────┴────┘附表二:使用偽造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編號│偽造信用卡卡號│偽簽姓名│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新台幣)│├──┼───────────┼────┼────┼─────┼─────┤│1│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1│愛神情趣禮│9800││││││品店││├──┼───────────┼────┼────┼─────┼─────┤│2│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明樣國際科│12241││││││技有限公司││├──┼───────────┼────┼────┼─────┼─────┤│3│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東軒園飲食│1090││││││店││├──┼───────────┼────┼────┼─────┼─────┤│4│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晶華企業社│3300││││││││├──┼───────────┼────┼────┼─────┼─────┤│5│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彰丁股份有│12929││││││限公司││├──┼───────────┼────┼────┼─────┼─────┤│6│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 愛菲爾 美容│2100││││││名店││├──┼───────────┼────┼────┼─────┼─────┤│7│0000000000000000│李啟鈞│891112│欣吳股份有│1420││││││限公司││├──┼───────────┼────┼────┼─────┼─────┤│8│0000000000000000│李啟鈞│891112│彰丁股份有│4800││││││限公司││├──┼───────────┼────┼────┼─────┼─────┤│9│0000000000000000│李啟鈞│891112│彰化縣丁丁│6100││││││藥局埔心店││├──┼───────────┼────┼────┼─────┼─────┤│10│0000000000000000│李啟鈞│891111│台中市波士│770││││││頓餐廳││├──┼───────────┼────┼────┼─────┼─────┤│11│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1│台中市波士│1496││││││頓餐廳││├──┼───────────┼────┼────┼─────┼─────┤│12│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1│台中市魚中│15900││││││魚水族館││├──┼───────────┼────┼────┼─────┼─────┤│13│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嘉義市東軒│4500││││││飲食店││├──┼───────────┼────┼────┼─────┼─────┤│14│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嘉義市四維│2178││││││路耕讀園││├──┼───────────┼────┼────┼─────┼─────┤│15│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彰化縣丁丁│10650││││││藥局埔心店││├──┼───────────┼────┼────┼─────┼─────┤│16│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2│彰化縣員林│7000││││││ 鎮真心 服飾││├──┼───────────┼────┼────┼─────┼─────┤│17│0000000000000000│吳宗鴻│891111│台中市魚中│15900││││││魚水族館││├──┼───────────┼────┼────┼─────┼─────┤│18│0000000000000000│翁匯聞│891111│桂華加油站│400││││││││├──┼───────────┼────┼────┼─────┼─────┤│19│0000000000000000│林銀守│891111│嘉義市東軒│500││││││園飲食店││├──┼───────────┼────┼────┼─────┼─────┤│20│0000000000000000│吳宗鴻│891111│台中市好好│16270││││││電子專賣店││├──┼───────────┼────┼────┼─────┼─────┤│21│0000000000000000│吳宗鴻│891112│台中市梵谷│3828││││││飲食店││├──┼───────────┼────┼────┼─────┼─────┤│22│0000000000000000│吳宗鴻│891112│彰化縣九龍│17380││││││洋服行││├──┼───────────┼────┼────┼─────┼─────┤│23│0000000000000000│翁匯聞│891111│凱特實業有│13115││││││限公司││└──┴───────────┴────┴────┴─────┴─────┘附表三:查扣之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商品┌───────┬───────┬───────┬───────┐│名稱│數量│名稱│數量│├───────┼───────┼───────┼───────┤│圓桶過濾機│二台│立體訊號延長線│一條│├───────┼───────┼───────┼───────┤│無敵CD─81│一台│金嗓子│一盒│├───────┼───────┼───────┼───────┤│無敵CD─85│一台│衣服│九件│├───────┼───────┼───────┼───────┤│ 威爾剛 │五盒19粒│褲子│三件│├───────┼───────┼───────┼───────┤│柔沛│七盒│領帶│一條│├───────┼───────┼───────┼───────┤│維骨力│四盒│皮帶│二條│├───────┼───────┼───────┼───────┤│得康絲森髮活│一盒│整流器│二個│├───────┼───────┼───────┼───────┤│硬碟機│二台│ 旁氏慕絲 │二瓶│├───────┼───────┼───────┼───────┤│牙刷│一支│記憶體│二條│├───────┼───────┼───────┼───────┤│ 海倫仙度絲 │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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