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係以其個人遭訴外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儕公司) 張淑媛 詐騙擔任保證人為由,對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其他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97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另三位債務人為稱億儕公司、張淑媛、 侯政廷 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97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之裁定(均寄存於警局),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查,渠等均未異議,原告就此部分亦稱如未異議而確定,則撤回該三人部分,應無不符,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億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29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付,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7年3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786,574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億儕公司、侯政廷、張淑媛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㈠、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為億儕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係億儕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二人利用原告係該公司之員工,設計被告任職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和公司)之無薪、無股、無利、無權之人頭董事長,擅自刻印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惡意詐騙被告以展和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為其二人及億儕公司本票之保證人,並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給客戶、廠商,但對於以被告人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所保證之本票,此二人皆未匯入借貸之金額於被告。
㈡、又被告僅係被利用及設計成展和公司之董事,億儕公司及展和公司之債務與被告私人之財產並無關聯,若債權人欲追討債務應逕向億儕公司及展和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若要找二公司之負責人,亦應找訴外人張淑媛及侯政廷負責,而非被告。就此,對於該二人之惡意詐欺行為,被告業已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合約書、貸款帳戶等證物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億儕公司93年12月28日之授信合約書及該部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抗辯會簽立該授信合約書係被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所詐欺及自始不知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交付於己簽名之文件係何種文件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份,然上開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億儕公司授信合約書係訴外人張淑媛、侯政廷詐騙而簽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3、另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依常理論,一般人尚不可能在老闆或朋友拿任何文件給予簽名時,完全不理會文件之用途、內容為何,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之內容清楚明白,被告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並經對保人之對保,而被告就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此自始不知所簽之文件為何之主張,亦不足採。
4、又被告雖提出95年10月27日0000000元之本票為證,但查上開印章係展和公司之印章,與本件係被告親自簽名於訴外人億儕公司授信合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況且授信合約書之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係93年12月28日,與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27日之本票已近二年之久,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係受詐騙而簽立為本件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既係上開授信合約書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被告簽立上開連帶保證人之文件時,僅被告與老板在場,因之被告請傳證人 康慧如 、 黃永欣 、 陳文忠 、 林淑婷 等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