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建興巷口,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11日發生小擦撞,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0.27毫克,酒測儀器之酒精濃度會有誤差,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5,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建興巷口,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標準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仍得以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尚無理由。
㈡又本件舉發所用之酒精測試器,曾於98年7月20日進行檢測
,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酒測日期為99年6月11日,仍於上開有效期限範圍內,是本件使用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檢測結果應不致產生過大誤差,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應可採信。
㈢再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南投
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除有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裁處雖屬合法,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未明確,應屬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超過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罰鍰15,00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