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統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昱公司)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承攬之「阿里不動溪整治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工作環境安全及預防職業災害等事宜,對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安全,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甲○○係統昱公司於系爭工程所僱用,負責駕駛挖溝機之工作,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甲○○、統昱公司於系爭工程另僱用之員工 楊進水王美媛余文凱 在位於南投縣○○鄉○道臺二一線九十九點八公里處(即望鄉橋上游約一點二公里處)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從事混凝土灌漿及澆置處搗實作業,甲○○駕駛PC─200型挖溝機以挖斗傾卸混凝土至潛壩模板內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楊進水、王美媛及余文凱均在挖溝機左前方進行混凝土澆置處搗實作業,乙○○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另甲○○明知楊進水及其他勞工等人在其挖溝機附近進行作業,亦明知駕駛挖溝機作業時應謹慎緩慢,隨時注意有無人員或車輛進入挖溝機操作範圍內,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未注意及此,乙○○未派員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禁止車輛或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設置足以禁止車輛或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標示、警戒線、護欄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在工作場所作業之挖溝機撞擊進入挖溝機操作範圍內之車輛或人員;甲○○則未確認有無車輛或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範圍內,即貿然駕駛挖溝機進行上述澆置作業,迨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楊進水走向甲○○所駕駛之上開挖溝機右後側與潛壩墩柱間取物時,不慎遭該挖溝機後側右方之引擎室外殼撞擊,致其胸壁鈍力傷、血氣胸,雖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進
水之配偶王美媛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 田權和 、余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勞中檢
營字第0991002468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楊進水死亡現場照片十四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九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980006638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定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統昱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就主管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楊進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係駕駛挖溝機為業之人,其於駕駛挖溝機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有無人員或車輛進入挖溝機操作範圍內,即貿然操作挖溝機進行作業,不慎撞斃被害人楊進水,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兼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就統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本應通盤注意並負具體監督之責,其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因未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設置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使勞工楊進水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被告甲○○於操作挖溝機時未注意有無人員或車輛進入挖溝機操作範圍內,即貿然操作挖溝機進行作業,致生被害人楊進水死亡之結果,家屬亦因此受有至親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追償資料影本、支票號碼CW0000000號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告訴人王美媛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渠等均有正當職業,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態度尚佳,業如前敘,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有上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謹慎注意勞工作業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另捐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始同意本院予以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前所敘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又被告二人已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給付金額為五百萬元,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是賠償金額尚非過低,被告二人經濟上之負擔應非輕,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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