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號之3號F棟6樓之2,收受 許冠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再由其於96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本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閔中 」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9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1名詐欺集團成員以「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渠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渠名義向玉山銀行開戶,因辦案需要且偵查不公開原則,需渠至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市○○街○○○號北社郵局臨櫃匯款,欲將其存款29萬5千元匯入許冠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幸經該郵局人員受理時查覺有異,勸告戊○○此事應為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即時阻止該匯款,始未遭詐騙;(二)復於96年12月11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訛稱其於96年11月30日在東森購物時轉帳設定有誤為由,要使用ATM操作查詢帳目,使乙○○不疑有他,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ATM方式匯出20,165元至許冠威前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戶內;(三)又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及「高雄市警察局 張嘉文 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渠身分證遭不詳人士盜用從事洗錢案件之犯罪行為,並經臺南地方法院 吳文政 主任檢察官傳喚2次未到云云,丁○○並收到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1紙,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燕巢農會,臨櫃陸續將45萬8千元(不含手續費30元)匯入同案被告 葉嘉雄 (另聲請移轉管轄)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38萬3千元(不含手續費30元)匯入許冠威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嗣戊○○、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乙○○、丁○○之指述。
(三)卷附匯款單據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併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共3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閔中」之人,致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戊○○未遂,並得以遂行對乙○○、丁○○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未遂、幫助詐欺既遂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巧雋公司擔任繪圖員,月薪約4萬元,仍不足花費,竟為滿足自己任意揮霍(見本院卷第16頁)之目的,以收受他人帳戶販售換取小利為手段,並致令被害人戊○○有損失29萬5千元之虞,以及乙○○、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20,165、38萬3千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