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GF0000000號、埔監字第裁62-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橫坑巷與廍子巷口處,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違規屬實,即於99年7月29日以埔監字第裁62-GF0000000號、埔監字第裁62-GF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遺失身分證,並未違規,此2張舉發通知單恐係身分被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上開車輛於99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
中市橫坑巷與廍子巷口處,該名駕駛人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分別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甲○○」之名義簽名收受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共2張附卷可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鄭淙鎰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9年4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我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約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部子巷與橫坑巷前,發現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單行道,經攔查後我告訴違規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請該駕駛人出示機車行照、駕照,該名女子稱未帶上述證件,並告知其姓名、年籍、住址供查詢,經電腦查詢完全不正確,查無此人資料,我再次詢問駕駛人並告知勿謊報他人姓名、年籍以免觸法,違規人才說她叫甲○○;我們電腦本來可以查詢相片,但是因為收訊不好所以不好查詢,故無法確認違規人就是甲○○,但是亦不排除她就是撿到別人的證件,後來才查出來她跟甲○○是同學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足認案發當時警員已無法確定該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且嗣後並查出真正違規人乙情。
㈡又 鄭富霙 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遂冒用其同學即異議人甲○○之身分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鄭富霙於99年8月12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供承明確,核與上開車輛車主 何政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員警鄭淙鎰於
99年8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鄭富霙始為本件違規駕駛人;參以諸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聲明異議狀上所書寫「甲○○」之簽名,在有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不相同,實難認為係屬異議人所為,益徵異議人非違規駕駛人甚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非為原舉發機關所取締之違規者,原處分
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是原處分應均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鄭富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407號212室)涉嫌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交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異議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