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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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五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53-1地號、建地目、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159/4365,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603/436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利用土地之便,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且被告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共同興建之鐵皮屋,現供被告經營鐵工廠之用,分割後如需拆除鐵皮屋,勢必影響被告鐵工廠之營運,分割方法應以不拆除鐵皮屋為最大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再參以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無不同,惟被告不同意於分割後拆除地上物,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相鄰,略呈長方形,現況藉由東側及南側即1453-1地號旁之巷道對外聯絡,被告在系爭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各1間,此2屋可以互通,並占用1453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占用1453-1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被告占用之鐵皮屋外,其餘均為空地,空地上長有雜草,系爭土地東鄰灣裡路282巷68弄,為3公尺巷道,南鄰灣裡路280巷68弄道路,西鄰1454-1土地、1454地號土地,北鄰他人所有磚造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72頁、133-136頁、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准被告成立新共有關係。
㈢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於91年12月9日變更台南市南區(喜
樹、灣裡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編定1453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低密度住宅區,1453-1地號為道路用地,此有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1453地號北側及1453-1地號西側,被告共同分得1453地號南側及453-1地號東側,被告乙○○在1453地號上之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及在1453-1地號上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得免於拆除,且兩造均可由南側及東側之巷道與外聯絡,依系爭土地之利用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之損害最小、最為有利。至被告抗辯應以不拆除被告乙○○之鐵皮屋為分割方法一節,惟被告乙○○在1453-1地號占用之鐵皮屋面積,已逾被告乙○○、丙○○應有部分面積,已無不拆除被告乙○○之鐵皮屋之分割方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㈣綜此,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開所述地形、面積、兩造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各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爰依兩造(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至原告另行墊付之測量費用,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全數不計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872元,被告負擔9,877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