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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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之前購物時作業有疏失,必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乙○○乃依指示於97年3月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2,123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錢係匯入被告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為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交由伊太太丁○○保管,本案發生後,丁○○的媽媽告訴伊提款卡是丁○○拿出去交給別人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受騙之金錢係匯入被
告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第7-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之提款卡是否被告本人交與詐騙集團
使用者?如非被告所交付者,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訊之被告辯稱該提款卡乃其妻丁○○拿出去交與他人使用者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到庭結證證稱:「丙○○完全不知情,這些東西是我拿出去的。提款卡是我拿出去借給朋友的;是向錢莊借錢,支付不出利息,他們說要匯款給職棒簽賭莊家,我才借給他們的;農曆過完年沒多久的時候,應該是國曆二月下旬,該月20日過後交給綽號『意麵』之人,該人沒有指定,是我交丙○○的提款卡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按被告與證人丁○○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之提款卡自無可能無緣無故流向詐騙集團供其使用,如非被告交付,即是其妻丁○○方可能取得而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再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提款卡是交給綽號
「意麵」(當時不知其本名)之人,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所乘機車號碼為000-000號,經傳喚手機申請人己○○及機車車主戊○○到庭,其2人固均證稱不認識證人丁○○,但經證人丁○○當庭指認陪同其2人到庭之甲○○即是綽號「意麵」之人。而證人甲○○復證承其綽號叫「意麵」無訛,同時己○○為其母親,戊○○則是其母親所營泡沬紅茶店之店員,其騎乘過該輛機車;又其確曾以0000000000號手機約丁○○見面,且曾在遠大當鋪遇見過丁○○,但沒有借錢給丁○○,也沒有向丁○○拿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25頁)。證人甲○○既稱與丁○○不熟是朋友的朋友,何以打電話約丁○○聊天?何況丁○○就借款及交付提款卡等情業指認明確,足徵甲○○所證實係為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然不論證人丁○○、甲○○及遠大當鋪3者間是否另涉其他犯行,本件被告辯稱對伊之提款卡流向詐騙集團乙事伊不完全知情等語,應可堪採信,同時證人丁○○證稱是其將提款卡交與地下錢莊乙節,亦顯非子虛之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確是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致流向詐騙集團,則公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顯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行。同時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證人丁○○是為頂替被告之犯行而自承是其將提款卡交與地下錢莊使用。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